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債務人 凃震東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0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3│據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載,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期間民國98年8月,毀諾期間卻為95年11月,二者顯│││有矛盾。債務人應詳實說明成立協商時點?成立協商後│││何時失業?原所任職被裁撤解散之公司名稱?失業後尋│││得工作之職務內容?失業後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自失業│││後所任職公司離職之日期?正確之毀諾時點?│├──┼────────────────────────┤│04│提出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2次自所任職公司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說明是否領有失業給付與領取金額│││。│├──┼────────────────────────┤│05│96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成立協商後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另應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06│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母親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母親之實際居住地址。│├──┼────────────────────────┤│07│說明債務人於98年6月1日以前之實際居住地址,及於│││設籍處所外另行租屋,租屋坪數達27坪,且每月租金加│││計管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2,850元(債務人誤│││列為1萬2,95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費用較低之區域。│├──┼────────────────────────┤│08│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應說明債務人目前居住處所│││之所有居住成員。│├──┼────────────────────────┤│09│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3,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10│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每月支出2│││萬7,850元(債務人誤列為2萬7,950元),已超過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若無法釋明其必要性,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應予剔除,不得列計。│├──┼────────────────────────┤│11│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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