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2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掌電字第A00YG2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地下室停車場起駛右轉往253巷(往南)方向,與由乙○○所駕駛沿內湖路2段253巷往南行進中之Z3-1725號車發生擦撞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自從地下停車場出來,車輛停在車道口觀看左右來車之際,旋遭Z3-1725號車輛撞上左側前方,異議人已在車道口前停等並未向前行駛,亦非未禮讓,難道要異議人退回地下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與乙○○所駕駛之Z3-172
5號車輛發生擦撞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其自停車場出來後,即在停車場出口處停等觀看左右來車,並未逕行向前行駛等語,查系爭臺北市○○路○段○○○巷內停車場之入出口處車道與臺北市○○路○段○○○巷道路呈T型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462600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肇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若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需先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暫停等待南北向直行內湖路2段253巷之車流優先通行後方可起駛一節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側
停放有1831-VJ號黑色車輛,而該部車輛乃逆向停放方式,後車身緊臨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其車型係屬轎式休旅車,後車身較一般四門轎車為高,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係採漸進低潛之方式,高度相較於一般道路路面為低,可資推論車輛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駕駛人因車道高度低於路面,又因停車場出口處停放車輛,縱駕駛人將車輛在停車場出入口處之車道停等,亦會因前開因素阻擋、影響駕駛人觀看左右來車之視線至明,此亦經證人即員警 蔡國榮 證述明確,因此,駕駛人自地下停車場車道出來後,為清楚觀看左右來車,勢必須將部分車身駛至車道前端之馬路,部分車身在停車場車道上停等,方可達到觀看左右來車之目的,而據異議人自承其自地下停車場出來後,將部分車身停在車道前端之馬路邊,部分車身則在停車場車道上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肇事車輛位置、車輛受損位置等狀況相符而堪採信,是以,異議人堅稱其在停車場出入口前停等觀看左右來車0節,堪信為真實。
㈢雖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右側設有一凸面鏡,然依現場照
片所示凸面鏡係設置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口右側電線桿處之路面上,而非緊臨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或車道上,凸面鏡固可反射部分車道情形,有前揭內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然據另部Z3-1725號駕駛人 王柏雄 於98年7月19日肇事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供稱:「我駕駛Z3-17285號車由內湖路2段253巷往南行駛道肇事處時,右前側葉子板與我右側地下室停車場行駛出來的違規車輛左前方碰撞肇事,當時停車場出入口轉角處有部逆向停車的7831-VJ號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可徵停車場出口處右側路面上雖設有前揭凸面鏡,但因停車場出入口左側停放之7831-VJ號車輛,業已影響、阻擋行經內湖路2段253巷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無從經由凸面鏡得知系爭停車場車道內車輛通行情形至明,是以,由前揭凸面鏡設置位置以及前開7831-VJ車輛逆向停放之情形,更足資推知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亦無從經由該凸面鏡查看到行經內湖路2段253巷由乙○○所駕駛行進中之Z3-1725號車輛至為灼然。
㈣承上,交互參照前開各節,可證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自系爭
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因車道高度低於一般路面,停車場出口處又停放有車身相對較高之休旅車,阻擋、影響其視線,停車場出口外側之凸面鏡亦無從全部顯示內湖路2段253巷車輛往來情況,故異議人勢必將違規車輛部分車身駛至停車場出口處前方路面,部分車身停在車道上以查看左右來車,而異議人因前開因素,甫將違規車輛部分車身駛至停車場出口處路面停等查看左右來車之際,旋與乙○○所駕駛之Z3-172
5號車輛發生擦撞,尚難憑此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Z3-1725號車輛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