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98年4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乙○○邀同案外人 蔡秀玲 、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60萬元,至今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吉字第10835號債權憑證為證。詎料相對人甲○○於98年4月23死亡,業經聲請人 向鈞院 98年度 司繼字 第36號查得本件該第一、二、三、四順位皆無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6月22日士院木家友98年度司繼字第3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吉字第1083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30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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