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15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3月16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05,25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間不斷與銀行做協商,但始終得不到銀行的幫助,還遭受銀行催收人員不斷的羞辱,銀行又派人員催討,抗告人在失望中不知如何適從。抗告人雖為銀行主管職,因投資失敗,目前債務導致生活困難,已擬定還款計畫書,誠心誠意與銀行協商,目前抗告人共欠總債務約3,258,363元,已將資料寄出與最大協商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請銀行給予時間,請法院同意該還款計畫書,給抗告人重生機會等語。查,抗告人所指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堪認目前兩造間確已達成協商合意,且約定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相對人自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又關於抗告人所稱正聲請債務協商一事,縱使兩造就該本票所涉之原因債權關係事後另達成分期或減額清償等協議,亦屬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爭執,依首揭說明,仍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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