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任職於彰化,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直停放很少使用,詎料忽然接獲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除裁罰新台幣(下同)1400元外,並於裁罰日97年3月26日註銷牌照。按人民請領汽車牌照,亦為財產權之表徵,政府欲就人民財產權之剝奪,除法令之外,亦應有通知或公告等程序,本人並無重大過失致合於註銷牌照之情節,乃因身駐外地,更未接獲任何通知文書,即遭註銷汽車牌照,殊難遵服,除罰鍰蓉可納受外,本人並願遵補應辦程序,請求逕予撤銷註銷牌照之裁罰等語。
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此陳述意旨並不否認上揭車輛應於96年4月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等情,惟辯以其未曾收受過任何通知文書。然查,異議人未依限期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已於96年8月10日經台北市監理處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科處罰鍰在案(第000000000號),該舉發通知單經掛號寄交,而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926400號辦理刊登公告完成公式送達程序等情,有台北市監理處97年4月24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5431900號函、96年11月27日96年冬字第52期台北市政府公報等在卷可憑,是原舉發通知既已依法於96年11月27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並於同年12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自難委為未收受通知文書而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註銷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未就核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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