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5月19日起至145年5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 德惠 │4│283│建│990│6/990│丙○○││地│中山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1392│台北市○○街││第5層:│陽台:│全部│丙○○││││45號5樓之1│同上│19.51│2.91││││├────┼──────┼───┼────┼────┼──────┼───────┤││1393│台北市○○街││第5層:│陽台:│全部│丙○○││││45號5樓之2│同上│19.51│2.91││││├────┴──────┴───┴────┴────┴──────┴───────┤│物│共同使用部分: 德惠段 4小段1883建號,面積1,24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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