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02│債權人清冊。│├──┼─────────────────────────┤│03│陳報有無債務人;若有,提出債務人清冊。│├──┼─────────────────────────┤│04│債務人於聲請狀自陳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惟查,據債務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顯示,債│││務人於95年5月5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說明以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⑴債務人毀諾之時間點。│││⑵詳細釋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05│以表格方式重擬聲請前兩年內收入:│││⑴該「聲請前兩年內」指自97年1月起迄98年12月止。│││⑵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是債務人應重擬之。│├──┼─────────────────────────┤│06│釋明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債務人自陳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債務人應提出薪資單(明細)、薪資轉帳資料或薪│││資袋等相關文件證明其收入,並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含│││公司地址、負責人、工作時數等)。│├──┼─────────────────────────┤│07│債務人子 吳懿修 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女 吳詩 │││婷、子 吳冠瑋 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8│債務人於聲請狀自陳其住所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21│││號15樓。惟查,債務人所提之租賃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⑴說明債務人住所址房地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該住所地址房地現使用狀況為何(諸如:坪數、現│││居住成員)?為何債務人全戶不居於此而另遷居他處?│││⑵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⑶說明該租賃址房地之坪數、現居住成員,如何分攤共同│││生活費用(諸如: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等)?│├──┼─────────────────────────┤│09│重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水費246元、電費1,257元、瓦斯費830元電│││話費(含手機)1,626元、醫藥費1,000元、交通及加油│││費1,200元、健保費2,336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扶│││養吳懿修1,858元、扶養吳冠瑋7,056元及扶養 吳詩婷 15│││,514元,合計45,223元,遠逾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有不實陳述之嫌。且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以至多26,980│││元{10792+(10792÷2×3)}為當,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債務人應重擬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並說明其陳報數額逾26,980元部份有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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