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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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債務人 顏卉臻顏素蘭 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02│債務人民國96、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宋家儒宋家瑋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03│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並說明債務人名下房地之現使用狀況及所有居住成員。│├──┼────────────────────────┤│04│自96年10月起迄今債務人於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05│據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目前並無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惟卻表示其名下房地現遭法院查封之中。請│││債務人提供其名下房地遭法院查封之執行案號,並說明│││該執行案件之當事人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其執行程序之│││進度,及是否已進入拍賣階段。│├──┼────────────────────────┤│06│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所有股票交易行為,│││投入證券市場之資金總額,投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資金來源、持股數│││及投資總金額,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投資相關證明文件與自96年10│││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0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08│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09│說明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誤載租賃期間(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其正確之起迄日期,並提供租金之│││繳付證明。│├──┼────────────────────────┤│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各細項金額、為第幾類之低收入戶別、是否領取租屋│││津貼、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交通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另應據實說明債務人全戶既已列冊低收入戶,受│││健保費用之全額補助,然仍列健保費支出之原因。│├──┼────────────────────────┤│11│債務人前配偶 宋東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說明宋東隆目前居住地,工作內容,│││收入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文件。│├──┼────────────────────────┤│12│宋家儒已年滿20歲,又因低收入戶而得全額減免學雜費│││,96年亦有薪資收入,足見其有謀生能力,顯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是關於宋家儒之扶養支出,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關於網路電信費用新臺幣1,│││299元,其非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債務人應依上│││開說明,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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