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第1行前段「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3行前段「橋頭鄉白樹村」,第5行後段「嗣於95年10月9日甲○○與 穆燕珠 因良心不安,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穆燕珠(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本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金額新台幣7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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