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林惠娟 取得日陽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39巷10弄9號1樓)之帳冊、空白發票(94年1、2月)、購票證、(401)申報書正本9張(自92年7月起迄93年12月止共9期)、92年度結算申報書、印章、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核准公文正本、登記事項卡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文件後,明知日陽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竟在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填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9,
117萬5,953元,並虛開鉅額不實發票予下游營業人,亦即於無實際銷貨情況下,虛偽開立不實金額共計1億9,159萬3,357元之統一發票101紙,並交付予附表所示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已持金額共計1億9,111萬7,846元之進項發票98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漏稅總額共計955萬5,90
2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查核,足生損害於日陽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與林惠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陳建元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文公司)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且可預見將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惠娟先於94年2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新裕文公司會計人員身分領取94年度1至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取之空白發票交付甲○○,而由甲○○連續以新裕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56,431,566元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771,5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89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10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院98年訴字第176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移送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本案被告甲○○供述、證人林惠娟之證述及日陽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觀,足認被告甲○○於94年1月至5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該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尚有連續犯之適用),核與上開先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
4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且可預見將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製作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該起訴書附表所示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時間大致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均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8年10月6日提起公訴,而於98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移送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本件公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就同一案件,後於上開案件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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