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4樓指定送達:臺北市○○○路○○○號1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EA4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警備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2EA4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上午9時24分,騎乘CQR-781號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時,於設有機車左轉中山北路
6段應進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逕行左轉中山北路6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牽機車方式先過中山北路後,才騎機車向中山北路6段南向行駛。又忠誠路1段係最近1年方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但當地居民仍然由忠誠路
1段直接左轉中山北路6段,從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員警亦未曾取締,顯見員警係同意當地居民無庸進行兩段式左轉,違規當時為警攔停舉發時,已將上述原因告知員警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未要求異議人再次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故異議人認為係同意撤銷本案,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即遽罰1,800元顯有未當,為此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違規機車,沿臺北市○○路○段
行駛至與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違規當時係由忠誠路1段牽機車方式至中山北路6段後,再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行駛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認為機車行經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無庸進行兩段式左轉,如本於此項確信,異議人何需見員警在當地取締,即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再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行駛,因此,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顯然有悖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㈡又質之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
在中山北路6段上執行勤務,並非在中山北路6段35巷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口處,當時已經攔查1至2部機車,異議人係與另1部違規車輛幾乎同時被攔停,異議人係從忠誠路1段直接左轉中山北路6段,並非從忠誠路1段將車牽至中山北路6段再騎乘機車直行中山北路等語明確,查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而堪採信,況異議人自承其認為該處無庸兩段式左轉,焉有可能見員警在當地執行勤務,即下車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顯有違常情,已見前述,此外,倘有異議人前述之轉彎方式,其於員警攔停時應會當場反應其有以前揭方式進行兩段式左轉,卻反而向證人表示當地居民並未注意該處需兩段式左轉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顯然異議人前開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因此,應以證人乙○○前開所證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徵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
㈢復參以異議人坦承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於最近1年內
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一節,又查,忠誠路1段為同向4車道,內側(東往西)第1、2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之配置,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2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433500號函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證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縱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亦應進行兩段式左轉,況臺北市○○路○段左轉中山北路6段、中山北路6段35巷之機○○○區○○○路口近端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年代甚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7年7月底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以加強提醒用路人注意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43177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於98年7月15日違規當時,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口早已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以及在中山北路6段臨忠誠路1段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至明,更徵機車駕駛人行經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
6段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左轉至明。而考之異議人乃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人,職業為金融保險,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淺,又居住在忠誠路2段即違規地點附近區域,對於前揭規定及標誌設置應知之甚詳,卻未依標誌指示進行左轉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當地居民均直接由忠誠路1段左轉中山北路6段亦未見員警取締云云,縱有此情節,此乃他人駕駛車輛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自不得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㈤至異議人抗辯:員警未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等語,經查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員警攔停時,有告知異議人係因未進行兩段式左轉方為警攔停,經警當場擎單舉發並告知異議人簽名時,為異議人所拒絕,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節,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將異議人攔停後有告知違規事實、法條,異議人反應未注意到兩段式左轉標誌,當場指示標誌位置並擎單舉發,但異議人未簽收,故將駕照、行照當場返還異議人,但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述相符,顯見異議人為警攔停時,當場業已知悉違規事實、法條及舉發通知單之填載等情,但因員警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異議人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則無從逕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因此,異議人既無從知悉應到案時間、處所,自無法於應到案時間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或逕行繳納罰鍰,因此,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異議人承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罰,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1,800元,於法即有未當,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進行轉彎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惟舉發員警未於舉發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致異議人無從於應到案時間前依法採取相關程序救濟,原處分機關漏未注意及此,即遽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即有未當,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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