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以其代表「沙堤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堤林公司)為由,佯稱向乙○○所經營之「麟祥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單所示之眼鏡,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金額達七十一萬元,詎料到期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本票及支票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眼鏡之事實並不否認,唯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台北沙堤林公司有收到我的貨款,但台北公司負責人甲○○不付款」云云。經查:被告係以借牌之方式向甲○○借用沙堤林公司之名義在外招覽生意,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責付款;次查: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其發票人除編號一之十五萬元為沙堤林公司甲○○外,其餘之本票及支票分別為被告及 穆克方 ,均非沙堤林公司,被告如無付款之義務,為何自行交付票據予自訴人?足認有付款義務之人係被告而非沙堤林公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帳號│├─────┼─────┼───┼────┤│pz0000000│二十六萬元│穆克方│06298│├─────┼─────┼───┼────┤│pY0000000│二十五萬元│穆克方│06298│├─────┼─────┼───┼────┤│TS060832│五萬元│丙○○│本票│├─────┼─────┼───┼────┤│EU0000000│十五萬元│甲○○│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