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由乙○○將MVT-六七八號機車車牌取下後,騎該機車後座附載甲○○,在高雄市街道上隨意行駛,尋找搶奪目標,嗣二人發現丁○○○於路上獨行,遂騎車尾隨丁○○○,伺機下手。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隨丁○○○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認有機可乘,即由甲○○接手騎車在巷口掩蔽處預備接應,乙○○則上前向丁○○○佯裝問路,趁丁○○○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丁○○○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重三錢八分五釐),得手後由甲○○騎車接應離去。嗣再由甲○○出面至高雄市○○區○○街○○○號 尚芳 銀樓,將金項鍊典當得款三千八百八十元後朋分花用。嗣甲○○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供出上情,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搶情節相符,而甲○○至尚芳銀樓典當金鍊一節,亦據該銀樓老闆 饒芸嘉 於警訊中指證明白,復有作案之機車照片一張、尚芳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並供出上情,此據證人即該局警員丙○○到庭證述綦詳,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有右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約為三千三百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