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台灣省台南縣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十月間赴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大學任職員時,適逢大陸發生戰事,中國國民黨與中國共產黨干戈相見,局勢異常混亂,嗣而大陸地區竟於三十八年底淪陷,為中國共產黨接管統治,中國國民黨則退處台灣。從此,台灣海峽之兩岸長期呈敵對狀態,交通、通訊皆中斷,致原告不僅與家人失去連繫,且始終無法返台,所幸承友人之助,原告死裡逃生,嗣亦成家立業,生活轉為安定,然時光荏苒,思念故園之心卻有增無減。隨著大陸與台灣關係之逐步相互開展,原告終於近日與家人取得連繫,屈指一算,離鄉迄今已逾五十餘載,近想偕妻返國,落葉歸根,投資興業,為國家建設略盡棉薄之力,惟悉原告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鈞院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判決宣告死亡在案,而原告既已安返故里,且諸般興廠投資之事務,亟待處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回復權益,而免損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原告確為其弟甲○○無誤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為受死亡宣告之當事人,自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得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台灣省台南縣人,於三十七年十月間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大學擔任職員時,適逢大陸地區發生戰事,伊乃滯留大陸地區,嗣自三十八年後,台灣海峽兩岸因長期處於敵對狀態,交通、通訊均皆中斷,致原告不僅與家人失去聯繫,且始終無法返台。近日隨著大陸地區與台灣之關係逐步相互開展,原告終於與家人取得聯繫,近日並欲偕妻返國,落葉歸根,投資興業,為國家建設略盡棉薄之力,惟原告早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判決宣告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壹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卷查明之結果相符。又查本件原告確為七十年度亡字第十號死亡宣告事件之相對人甲○○本人無誤,不僅為原告兄長之被告乙○○當庭所是認,並為證人即原告之姐 蔡珠理 及原告之弟 蔡鴻榮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實際上並未死亡,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六條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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