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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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稽違駕字第八0一四七0三五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景德路路口時時,係綠燈才通過前開路口,其車越過停止線後,號誌轉換始轉為紅燈,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闖紅燈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當時號誌係紅燈而非綠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前,紅燈已亮很久,與異議人同方向也有汽車停下來,惟異議人仍然騎車前行通過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如異議人無闖紅燈情形,應無攔車加以舉發之理,堪認異議人確係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其辯稱其車越過停止線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刑字第四七0三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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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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