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C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以其代表「沙堤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堤林公司)為由,佯稱向乙○○所經營之「麟祥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眼鏡一萬七千九百打,價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其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金額計七十一萬元,到期均不獲付款,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臺北沙堤林公司之業務員,曾向自訴人訂貨,且已支付現金五萬餘元,餘款以右揭本票及支票支付,因臺北沙堤林公司有收到貨款,但公司負責人甲○○不付款」云云。經查:被告以沙堤林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招覽生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責付款。而本件被告計向自訴人購買眼鏡總價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除交付未能如期兌付付款之支票及本票七十一萬元外,已以現款支付五十餘萬元,此經自訴人供承在卷,姑不論被告係沙堤林公司之業務員或借用沙堤林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眼鏡,均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否則即無給付約半數貨款之必要。又被告與自訴人0生意往來己有一年半,此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從而自訴人將其所生產製造之眼鏡售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事證,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無法付款時,並無逃匿避債,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應屬買賣糾紛。至於原審法院所認被告給付自訴人之票據,其發票人除一張十五萬元為沙堤林公司甲○○外,其餘之本票及支票分別為被告及 穆克方 ,被告如無付款之義務,為何自行交付票據予自訴人?足認有付款義務之人係被告,而非沙堤林公司一節,僅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應負付款責任,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詐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應係民事買賣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為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