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代表人兼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熱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
一、甲○○係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僱用泰國籍帕農派在該公司工作,明知於該公司內應有防止爆炸、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適帕農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二分許,為快速而將整桶鑄鐵料倒入熔解爐內,致一號熔解爐鑄鐵湯因有大量水進入,瞬間形成水蒸汽且熔解爐內之湯液已滿濺出而使帕農派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義田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唯又辯稱:「不是不安裝安全設備,而是不用安裝,公司對於員工均有上課」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照片熔解爐之傾入口僅設有一洞口並無任何圍欄設施,而熔解爐係將金屬以高熱由固體熔化為液體,而倒入熔解爐內之金屬本極易含有各種雜質,雜質燃燒產生之氣體本極易由傾入口中竄出,傾入口處自屬極端危險之處所,被告等未在其傾入口設置任何全設備,尚空言對員工均有勤前教育,不用安裝安全設備,顯難令人採信;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顯示被告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實施情形」,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見被告辯稱對於公司員工均有上課云云,為子虛烏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從事此種行業自應注意,且能注意,應於前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設備,竟疏未注意,致使災害發生,顯見帕農派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義田公司係法人,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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