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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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乘甲○○為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急迫需要用錢之際,先後多次分別貸予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一期,五萬元之利息為三千五百元,月息高達七分利之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八十四,同時並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張為擔保,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先後借款予被害人甲○○,合計十萬元,利息有錢時給七分,沒有錢時給三分,借款二、三個月僅給伊一萬零五百元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甲○○簽發之本票二張扣案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借款予甲○○,利息有時給七分,足證被告確有放款而收取高達月息七分重利之事實甚明。另據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伊因沒錢繳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用錢,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二十八頁),衡情若非借款之人需款孔急,豈甘願受此重利之剝削,足見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之機會而貸款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貸予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金融秩序活動之負面影響及借款人常受到重利之壓迫常鋌而走險,致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高齡母親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押之本票二紙,係借款憑證,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行使權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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