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一六二二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收受裁決書,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0000000—0三0號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於異議狀上蓋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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