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卷附支票一紙、本票三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為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度沿海二、三路拓寬綠化工程」,而向乙○○借款,詎其種植之樹木大量死亡,因而成本提高,復無法請領工程款,致週轉不靈,並非故意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契約及支付貨款之簽收單、收據為證,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亦陳稱:「他說他手頭緊,他第一次借五萬元,口頭講,沒有開票,說借一個月,一個月後就還了,後來就一次借二、三十萬,一開始並未開票,後來金額大,我才叫他開票,他說他包工程需週轉」、「(問:為何借他?)我與他是高中同學」等語,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時說工程要用,有時說急用」等語,是被告所辯係為承包工程而借款一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借款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分次償還借款,此有對帳單附偵查卷可稽,嗣證人乙○○因被告每次償還金過小,拒絕受領之情,復經證人乙○○在本院陳明。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因承包工程問題,致無法清償借款,且被告亦無逃匿而拒不清償之情形,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乃屬民事範疇,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