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花蓮市○○○路○○○號欣欣機車行,向乙○○租用RAD-六八一號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於翌日晚間九時前返還。詎甲○○支付當日租金,取得上開機車後,於隔日租期屆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號,交給不知情之 周武宏 使用,亦未再支付租金。雖經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由檢察官傳訊甲○○到庭說明,仍未返還。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乙○○在花蓮市○○路○○道前,適逢周武宏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始尋回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而被告租用機車一日,屆期未還,反轉交他人使用,亦未聯絡告訴人商討還車或續租事宜,甚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有侵占罪嫌後,仍未還車,其易機車之持有為其所有,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租用機車合約書、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標的為機車乙輛,價值並非甚高,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前科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加以該車業經告訴人尋回,僅損失修護費用及所積欠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