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其中四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前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除陳明前揭上訴聲明外,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迄今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蔡雅惠~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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