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施明德 與乙○○因排油煙管裝置問題發生爭執,並乙○○先持雨傘毆打施明德,施明德亦出手毆打乙○○,甲○○竟基於與施明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口腔內挫裂傷紅腫、左肩胛打撲挫傷(七.五公分×七公分)青腫瘀血、右上臂挫傷青紫瘀血(八.五公分×七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見施明德、乙○○互毆,乃上開勸架,並未毆打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許水秀 證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病歷附卷可稽;又參以告訴人之體型較施明德高大壯碩,且告訴人手持雨傘為工具,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當無受有頭部口腔內挫裂傷紅腫、左肩胛打撲挫傷(七.五公分×七公分)青腫瘀血、右上臂挫傷青紫瘀血(八.五公分×七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僅受有臉部眼角及手肘受傷流血之傷害,此顯與常情有悖;另證人 張聰榮 在偵查中證述曾見二名男子前往探望告訴人,其中一人並道歉表示因天色暗未看清楚,否則不會出手等語。綜上各情,告訴人之指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乃無可取,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施明德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多處受傷,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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