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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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夥同友人 石得易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由甲○○出面以其名義陸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於取得銀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時,明知其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存款或存款顯然不足,仍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由石得易使用,以作為向他人調現詐財之支付工具,每申請一帳戶取得空白支票,石得易即允諾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案外人持上開其所申請已蓋有其印章及偽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印文、經理 陳福謙 印文、副理 蔡武雄 印文之台新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支票三張向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時,為台新銀行台南崇德分行職員高○江(年籍詳卷)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江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市中華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台南市第五信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六七六號函(內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南市第三信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市三總字第八五四號函(內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興開元存字第0一四號函(內含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新崇字第八八00一四號函等物件,及支票正面有偽刻陳福謙、蔡武雄及台新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印文之支票三張附卷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石得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偵查中通緝後到案、對社會金融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偽造之印文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表一: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T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金額二萬元,支票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印文一枚、經理陳福謙印文二枚。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T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金額五萬七千元萬元,支票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印文一枚、經理陳福謙印文一枚、副理蔡武雄印文一枚。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T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金額五萬元,支票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印文一枚、經理陳福謙印文一枚、副理蔡武雄印文一枚。
附表二:
⑴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市中華分行,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⑵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⑶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⑷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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