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報載得知有人收購帳戶,其明知出賣帳戶將使他人不法利用,仍將所有高雄市苓雅區青年郵局0六三三四九之一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者,並先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交付存摺、印章予約三、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時收取四千元,約一星期後,再交付提款卡、身分證原本及收取一千元。旋於同年三月間,不詳姓名者虛設之米蘭公司即向丁○○、丙○○、甲○○等人佯稱中奬,惟須先滙款入乙○○上開帳戶始得領取奬金,而施用詐術使丁○○、丙○○、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滙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其後再遭人持乙○○之提款卡提領。嗣因丁○○、丙○○、甲○○等人知悉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提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非智慮淺薄之人,且被告在本院亦供稱其曾自忖如出事應與自己無關等語,足認被告已知出賣帳戶將遭他人不法利用,惟被告仍執意出賣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原本供不詳姓名者利用,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因貪圖小利,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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