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工業一號六0號,下稱優生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提領優生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交付優生公司充作貨款之客票侵占入己,存入其個人所有郵政儲金帳戶內(局號00二一四四號,帳號00五0九二號),總計侵占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嗣經優生公司發覺上情,甲○○即承諾分期償還上開款項,屆期並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優生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侵占優生公司款項之事實,然辯稱金額僅為四十餘萬元,嗣後亦已全數清償。其雖曾將優生公司客票存入個人戶頭,然此均係依據優生公司董事長夫婦(按即乙○○○及其夫 陳仁貴 )之指示所為,因渠等表示若干款項不便以公司戶頭兌現,故乃借用個人戶頭提領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客戶支票存領紀錄表、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就侵占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公訴人訊問時坦承係因「不懂事,愛慕虛榮,錢都花掉了,但我不會逃避責任。」等語。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偵查中並就公訴人提示之帳戶明細一一確認,則其空言否認並無侵占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其迭次辯稱係受優生公司董事長乙○○○或總經理陳仁貴之指示,嗣後均曾逐次提領款項交付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陳仁貴堅決否認被告所為辯解,並稱係因往來客戶眾多,並未按月結算,以致遲至年底總結算時才發現款項遭到侵占。被告所辯既乏實證可佐,所述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貪圖享樂連續侵占公司貨款,侵占金額甚高,犯罪後並否認部分犯行,迄今猶未全數清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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