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擅自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性勞工EVANGELISTALIGAYADECASTRO(原係 馮天萍 所申請僱用,在台中縣豐原巿圓環南路二二0巷七號擔任監護工,許可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擅自離職),在台○○○區○○○路○段○○○號十一樓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三一一二號病房,擔任其母 蔡顏阿寶 之看護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絕無僱用該名菲律賓籍女性勞工云云。惟查:該名EVANGELISTALIGAYADECASTRO之菲籍勞工,本為案外人馮天萍所申請僱用,在台中縣豐原巿圓環南路二二0巷七號擔任監護工,許可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擅自離職逃逸之事實,業據該名菲籍外勞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有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該名外勞許可期間屆滿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僱用其在台○○○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中山醫院大慶院區三一一二號病房,擔任被告之母蔡顏阿寶之看護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節,亦經該名菲籍外勞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且警方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該名外勞,此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臨檢表一紙在卷可按;再參諸該名菲籍外勞已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即為其雇主無訛,有其警訊筆錄可憑,足見被告右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為,其上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僱用該名外籍勞工之期間,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僱用該名外勞充作其母蔡顏阿寶之看護工作,亦係出於一片孝心,本院因認被告觸犯本案,顯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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