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惟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廢止該法第三十三條原定之刑事罰,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