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與青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上,乙○○車右車門與甲○○車之車頭相撞肇事,致甲○○受有額頭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甲○○駕車來撞其車,且被害人當時係沿幼二路行駛而非沿青二路行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頭瘀傷之傷害,復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自己來撞其車云云。惟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左方車本應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謹慎行駛,並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直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當時係沿幼二路行駛而非沿青二路行駛云云。惟查,前揭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明載雙方係在青年路與青二路口發生車禍,而被告亦不諱言:警察於發生車禍前往現場畫現場圖時,被告亦有在場等情,足見被告執此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況青年路與幼二路口亦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依前揭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雙方車損情形,顯示被害人駕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有無,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則被告猶以前揭情詞抗辯,純係卸責之詞,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至目前為止並未於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