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移送聯、迴履聯、存查聯)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及偽造乙○○名義之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因其駕照在吊扣中,恐因無照駕駛受交通裁罰,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向執行取締之員警謊稱其為乙○○,且未帶駕照,而於員警為告發時,以乙○○之年籍資料供員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乙○○名義之署押(一式三份,覆寫至迴履聯、存查聯),表示係由乙○○名義具領該通知單之證明,及偽以乙○○名義書立一切結書,表示乙○○確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而後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切結書一併提出交給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乙○○」名義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僅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有偽造之署押)及切結書一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係表示由乙○○出名具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及以「乙○○」之名義出具切結書,用以切結其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之意,並均提出行使交付執行取締之員警,自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同時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切結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而有偽造「乙○○」名義之多件同類文件,然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附以敘明。又被告偽造「乙○○」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及切結書一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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