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然被上訴人竟囑由其子 林大森 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打電話給上訴人, 藉詞渠 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甲○及其子林大森、其女 林玉鳳 )向彰化市農會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請上訴人到渠住宅一趟云云,上訴人遂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到達被上訴人住宅,當時有被上訴人之長子林大森、長女林玉鳳、林姓及賴姓(綽號 阿榮 )二位不詳姓名者等人在場,林大森即拿出該農會存摺三本,要求上訴人解說,嗣林大森又取出塑膠棒條乙支,命林姓及賴姓不詳姓名者,強押上訴人至宅內之空房,放置一支扁擔,脅迫上訴人必須簽發渠等事先備妥之本票,並謂如不簽發,則晚上不得回家,怎麼死,都沒證據云云,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到期,面額肆拾伍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到期,面額玖拾萬元(即系爭本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到期,面額玖拾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共計貳佰貳拾伍萬元,再將上訴人帶至客廳,由林玉鳳取出一張已寫好之同意書,逼上訴人簽名,至當晚十一時許,始將上訴人釋放。上訴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證函,向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林大森、林玉鳳聲明撤銷簽發該三張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九十萬元本票等三紙本票時,被上訴人之子林大森當場表明該三張本票只是要告其他人之證據,目前不在渠手中,本票到期,絕不會向上訴人索取票款,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而未報案,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彰化分局上訴人業就上情向警方供證甚明(鈞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林大森流氓感訓案件筆錄),倘無上情,上訴人無可能出面作證之理,足證上訴人確有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原審雖曾傳訊證人 黃銘坤 到庭證稱:原告開票後,曾邀其陪同前往找被告商談票據之事,惟當時係兩造私下商談,伊不清楚他們談何內容云云,衡情顯不肯吐露真實情形。查上訴人之妻 蘇吳嫌 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證人黃銘坤,黃銘坤始據實表示:「他們(被上訴人及林大森等)也是再三保證,我說:「那些本票應還人家」,他說「這些本票是要留著作證據,要告 蘇莊蘇錦銘 他們之證據,這跟你 阿標 (即上訴人)沒關係,這開本票不要緊, 黑叔 (指黃銘坤)!我對你保證,這些錢不會向你們拿」,我也有陪他去,不是沒有,他們(被上訴人)說不要拿,不要拿,到尾,變成這權不知怎麼講」等語,有該電話錄音帶乙捲及譯文為證,並有業已庭呈之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樍權不存在事件之筆錄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詐欺案件筆錄足參。由是可證被上訴人確曾表示拋棄系爭票據債權之事實。
(三)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蘇錦銘、蘇莊向被上訴人詐取三百六十萬元。事實上,係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委託訴外人蘇錦銘到處告貸無著,蘇錦銘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彰化市農會申請貸款,經上訴人協辦後,被上訴人甲○及其子林大森、女林玉鳳各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撥款,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及林大森、林玉鳳初次見面,彰化市農會於當日各撥一千四百萬元入被上訴人、林大森、林玉鳳之帳戶後,蘇錦銘即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取款條,提領現九十萬元及轉換彰化市農會簽發合庫彰支庫付款面額四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當場交付上訴人。
(四)按因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不法原因,業經上訴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五)本件因被上訴人已持前開第一張到期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為憑,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刑事判決、切結書、治安法庭裁定、和解書、本票、同意書、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銘坤、蘇吳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張本票在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九號兩次開庭,黃銘坤均有出庭作証,亦都回答不清楚,也沒聽到本票不討錢的事。對造柯開運律師於第一審時訊問黃銘坤「有沒有聽到本票不討錢的事」,黃銘坤答「沒有」雖書記官未記明筆錄,惟鈞長可勘驗開庭錄音帶之內容即可得知。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莊和解,於和解書中註明效力不及第三人,即指上訴人而言,況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訴外人無關,縱然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之給付,與本件票據之清償並無任何干係,而蘇莊與上訴人係同夥,和解書更可證明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蘇吳嫌之錄音黃銘坤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均提及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的事,為何沒提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拿五十萬和解的事,明顯錄音帶內容是有計劃串通之偽證。五十萬和解我們不同意,就串通證人黃銘坤錄音,出庭作證。更何況蘇吳嫌亦不是當事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又不在現場,為何能在錄音中跟黃銘坤說那麼多,錄音內容明顯串供之偽證,全都不實在。
(四)上訴人稱林大森當場表明該三張本票只是要告其他人之證據,目前已不在渠手中,本票到期,絕不會向上訴人索取票款,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而未報案。惟查上訴人身為代書經營代書事務所數十載,對具備基本法律知識,對本票之用途豈可能不知道?豈會相信本票是要告其他人之證據之話?且鈞長也可傳訊林大森訊問林大森是否曾經如此表示。退一步而言,縱上訴人所言為真,也非甲○本人之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修義林世祿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之子林大森當場亦曾表示系爭本票只是要告其他人之證據,系爭本票到期,絕不會向上訴人索取票款,被上訴人顯有拋棄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莊、蘇錦銘,趁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借款土地遭法院查封,欲向農會貸款之際,向被上訴人佯稱得代辦貸款事宜,惟農會人員需索回扣為由,詐騙被上訴人之回扣款,上訴人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據為己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稱欲提出民、刑事訴追之情後,上訴人簽發用以償還其向被上訴人詐取二百二十五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為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無論係以執票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因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及被上訴人之子林大森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票據權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聲請訊問證人黃銘坤,並聲請調閱林大森流氓資料卷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惟查:證人黃銘坤於原審證稱:「他們間本票之事伊不清楚,....雙方對談時沒有爭吵,我在一旁並不清楚,...在我陪他(上訴人)到甲○家時,他都沒有講到脅迫的事。」(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證人黃銘坤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當天,證人黃銘坤並未在場,自無從就上開脅迫乙事以為證明,且從其傳聞而來亦未聽說被上訴人有強迫被上訴人開票之事。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林大森曾因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處理前開債務,有恐嚇勒索之嫌而遭提報流氓乙案為證。惟查,訴外人林大森之上開感訓案件,業經本院治安法庭以證據不足為由,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有上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二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額不菲,上訴人如係被恐嚇才簽發系爭本票,為何事後不報案,而寧願損失巨款,且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遭恐嚇勒索,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應會急於獲取現款,何以被上訴人同一日所簽發三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
一、二、三年之後,又為何聲明只是作為證據之用,不會向上訴人索取,益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甚明。
四、另上訴人復提出證人黃銘坤與上訴人之妻蘇吳嫌之對話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林大森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票據權利,又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莊之和解書,表明訴外人已清償完峻,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之事;惟查,依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之記載,證人黃銘坤雖有陳述伊有聽到訴外人林大森有說過上開話語云云,然證人黃銘坤卻於本院於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二號以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卻到庭證稱: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伊並不清楚,雙方對談時沒有爭吵,伊在一旁並不清楚兩造談話內容等語,是其前後不同之供述,況縱如上訴人所言向其表示拋棄系爭票據債權者係林大森,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因系爭票據權利人係被上訴人而非林大森,且上訴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林大森可為上開拋棄系爭票據債權代理權之事實,是林大森縱有對上訴人為拋棄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亦無法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與訴外人蘇莊成立和解一事雖未爭執,然稱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核和解書內容果訂有效力不及第三人之事項,並經證人即見證人陳修義律師、林世祿律師結證屬實,且本件上訴人所欠之票據債務與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自無因訴外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即指效力及於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及拋棄系爭票據債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有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林玉珮~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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