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大型鐵剪貳支、鐵槌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膠帶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鐵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竊取甲○○所有長約三百公尺,重約一百九十二.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之電線,得手後,正分裝捆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鐵剪二支、鐵槌一支及膠帶二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大型鐵剪二支、鐵槌一支及膠帶二捲扣案,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大型鐵剪及鐵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鐵剪二支、鐵槌一支及膠帶二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