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施輝雄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丙○○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並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四八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利息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四八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七五計算,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並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四八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利息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四八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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