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楝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康楝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盜拷用之電腦主機壹部(含燒錄器、螢幕、鍵盤)、數據機壹台、盜版音樂光碟成品伍拾陸片、劉康楝郵寄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拾參張、購買者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收據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康楝(公訴人誤載為乙○○)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詳如附表所示),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五○三室,連續以電腦燒錄器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空白光碟片上,並在BBS網路刊登「出讓二手MP3,欲購買者,請留聯絡資料在本信箱」(其網路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之廣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或購買二片以上則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給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拷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器、螢幕、鍵盤)、數據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成品五十六片、劉康楝郵寄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十三張、購買者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收據二十張(公訴人誤為十七張)。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代理人甲○○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盜拷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器、螢幕、鍵盤)、數據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成品五十六片、劉康楝郵寄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十三張、購買者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收據二十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重製及連續意圖營利而交付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重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擅自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出租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惟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啟來茲。扣案電腦主機一部(含燒錄器、螢幕、鍵盤)、數據機一台、盜版音樂光碟成品五十六片、劉康楝郵寄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十三張、購買者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收據二十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之宣告沒收。另光碟片半成品二百零五片實係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品,尚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