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負責人,
明知其公司所僱用之職員甲○○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逃漏濟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以濟德公司名義虛偽填寫甲○○在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分別領取薪資九四九七二五元、八二0000元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各一紙,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濟德貿易事業有限公司薪資費用支出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並有證人丁○○、乙○○證述,濟德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含業績獎金)大約三、四萬元左右,沒聽說告訴人或其他業務員年薪領到八、九十萬元之數額等語相符及濟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係濟德公司之負責人,並製作前開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伊係依告訴人當年之實際所得製作上開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虛報告訴人薪資之事,而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與薪資一併發放,如有虛報,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在濟德公司之薪資(含業績獎金),除十月份係七萬二千八百元、十一月份係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外,其餘一月至九月均超過九萬元以上(十二月份並未支薪),業據被告提出濟德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而該份清冊上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堪信該份清冊為真。(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任職濟德公司期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薪資不一定,最多領過七、八萬元(含年終獎金),約一、二次,底薪是二萬元,每月加上獎金可領三、四萬元,至於告訴人領多少則不知情,但他是公司員工中領最多的,他業績最好等語,證人丁○○則結稱:伊任職濟德公司期間(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薪資連同獎金約每月二、三萬元左右,伊係公司員工中領得較少的一位,至於告訴人領多少則不知情,但據伊所知告訴人領 比伊多 等語,證人 郭艷蕙 即濟德公司會計結稱:業務員領薪方式是採獎金制,有底薪,獎金係以賣家電之台數計算,每位業務員薪資不同,有時差額達一倍,在業務員中,告訴人業績最好等語,由此足見,上開證人固不能證明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何?惟告訴人領取之薪資確係濟德公司業務員中最高,且與其他業務員相比,差額有可能達一倍等情,顯屬實在,而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共領取薪資為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七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共領取薪資為八十二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此有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可證,核與上開業務員乙○○、丁○○薪資所得比較結果,參酌上開證人所言,告訴人領取之薪資並無明顯之超額,況濟德公司每年均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放在薪資袋內,連薪水一併發放給員工等情,復據證人乙○○、丁○○及郭艷蕙等人結證屬實,且告訴人之配偶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指述其當初並未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屬可疑;(三)又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任職濟德公司期間,因侵占濟德公司貨款經濟德公司提出告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而該案審理中,曾庭示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供告訴人辦認,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益證告訴人指稱其不知扣繳憑單記載,與事實不符;(四)末者,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盡申報所得義務遭主管機關裁罰後,告訴人始指訴被告有溢報薪津之情事,並參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離職後曾因侵占貨款一事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涉訟中,則以其等利害關係而言,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自甚薄弱,實難僅以此等供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及為濟德公司以不正當手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偽造之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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