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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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四三三○號、票號G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係其交付與友人乙○○,以供乙○○向他人借款使用;另同付款人、同帳號、同面額、同票載發票日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係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於台中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持向丙○○借款二萬元以供清償其所另借與乙○○使用之另紙票號G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支票兌現使用,均未遺失,丁○○嗣因乙○○未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依約定將款項存入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丁○○為圖免發生存款不足之不良信用紀錄,竟基於同一不讓持票人領款之不法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未指定犯人,而以上開票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二紙支票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於台北市○○○路○○○號附近遺失為由,同時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掛失止付上述二紙支票,並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因由乙○○持向戊○○借款,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則由丙○○轉交 林育聖 ,嗣經戊○○、林育聖分別提示而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嗣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確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上開票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二紙支票,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月於台北市○○○路○○○號附近遺失為由,同時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掛失止付上開二紙支票,並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初借票(票號GN0000000號)與友人乙○○,以供乙○○向他人借款,並約定乙○○應於該紙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將票款存入伊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持票人兌領,但於支票到期前,乙○○表示無力清償票款,伊始簽發上開票號G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以郵寄方式寄交乙○○之妻甲○○,欲用以換回上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但因乙○○表示未收到伊所郵寄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經伊與乙○○商議後,由乙○○與其友人丙○○連絡,再由伊簽發上開票號G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由伊持向丙○○借款二萬元,以供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兌現使用。因乙○○曾告知上開以郵寄方式寄交之票號GN0000000號郵寄遺失,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掛失止付上開郵寄遺失之該紙支票,但因遺忘正確票號,僅記得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伊始將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上開二紙票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支票併同掛失等語。查被告丁○○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乙○○、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支票取得經過在卷,復有上開支票及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辦理掛失止付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丁○○所辯稱: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係於郵寄與乙○○後,乙○○告知伊並未收到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該紙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乃係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向被告高吉雄所借得之證詞不符,加以被告丁○○於辦理上開二紙支票掛失止付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係表示該二紙支票,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月在台北市○○○路○○○號附近遺失,有被告丁○○所書立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內所載內容可據,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自難遽以採信。
(二)另查,被告丁○○自承上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係由伊親自持向丙○○借款,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款情形相符,則該紙票號GN0000000號支票顯無被告丁○○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載之遺失情事。再查,證人丙○○於上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遭掛失止付而告退票後,曾向被告丁○○詢問,被告丁○○當時僅表示係因伊之友人欠錢未還始去止付等語,被告丁○○並未表明伊係為掛失止付郵寄遺失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但因遺忘正確票號,僅記得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將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該紙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併同掛失之緣由。故被告丁○○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丁○○雖以上開二紙支票均已遺失為由,而按支票張數分別填寫兩張遺失票據申報書,惟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法益,被告丁○○復係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內接續填寫上開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應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就完成二紙支票掛失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免付票款、避免發生退票之不良信用紀錄,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