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原告住處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不佳,詎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無故離家,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六個多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駕駛執照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上林姚林彩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婚後夫妻感情不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居,原告實已缺乏請求同居之真意,洽有恩斷意絕之舉。原告即無同居之真意,其訴即非有理由。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國洽公為原告明知,原告偽稱被告不告而別即非事實;又被告因母親 謝金柳 病重垂危,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家探病,翌日母親即因左腦幹梗塞逝世,被告忙於辦理喪事,並照顧年近八十歲老父,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非但不略盡孝道,置岳母後事於不顧,且對老年喪妻之岳父未加聞問,如今更藉司法程序企圖對被告造成心裡壓迫,令人痛心疾首。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因公出國、遭逢母喪,在在均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豈能強人所難?況且被告之父年近八旬,因新近喪妻,身心健康均未回復,日常生活尚賴被告隨侍照顧,被告在無助老父膝前略盡孝道,自較為無情丈夫面前履行同居,更有其千萬倍之必要。
(二)又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被告既有在娘家照顧老父之必要,自有協議將夫妻住所設於娘家之必要,在未為此項協議或由法院裁定前,實不宜逕將兩造共同戶籍地視為其住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同居確有其正當理由,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死亡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本件被告辯稱因公出國、遭逢母喪,且父親年近八旬,新近喪妻,身心健康均未回復,日常生者活尚賴被告隨侍照顧,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國洽公,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母親病重垂危返國,翌日母親過世等情,雖據提出護照影本及死亡證明為證,然出國洽公及奔喪,為現代人商業之正常活動及人之常情,難認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於辯稱在無助老父膝前略盡孝道一節,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所載,被告之父親 謝清樹 與其長子 謝文福 、長媳 謝吳月娥 、四子 謝文全 及四媳謝 陳月花 同在一戶口,並非單獨一人亟需被告隨侍在旁,且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徒以父親年邁為由,即置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目的於不顧,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已有不履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又有未共同生活之事實,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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