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蔡啟安)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免刑。
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復犯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無悛改,於八十三年間再因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無悔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與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左右,將前開槍、彈寄藏予丙○○(原名蔡啟安)處,迄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丙○○(原名蔡啟安)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詎無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復因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前開二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無悔過,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左右,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不詳名稱之釣蝦場,受乙○○之託寄藏前開槍、彈。嗣將前開槍、彈帶返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後因覺不妥,通知乙○○取回乙○○又不理,遂將之拋置於前開住處旁之檳榔園內。迄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搜索毒品未獲探詢有無持有槍彈時,於警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表明受寄乙○○前開槍、彈,並帶警尋獲前開槍、彈報繳,由警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受寄槍、彈時,並不知是槍、彈,等知道是槍彈,即一直通知乙○○拿走,但乙○○不理,伊就把槍、彈拋到屋旁的檳榔園內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無交付槍、彈給丙○○,因之前伊與丙○○打過架,丙○○才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衡以槍、彈係屬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至大,警方查緝尤嚴,被告乙○○豈有未予告知即放心將槍、彈交付被告丙○○保管之理;況被告丙○○受寄時,又豈有不依一般社會常情啟觀受寄物知為槍彈之理,故被告丙○○嗣於審理中翻稱受寄時不知為槍、彈云云,只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明灼。
(二)被告乙○○初於偵查中辯稱,槍彈是「 陳建忠 」交給丙○○的,因丙○○曾跟伊提起要買玩具手槍,而伊曾看過「陳建忠」把玩過手槍,所以伊就介紹丙○○向「陳建忠」購買,交易時伊在場,地點在(彰化縣)田中鎮的釣蝦場,價金多少伊不記得了,「陳建忠」的地址伊不知道云云。並無提及與被告丙○○有仇隙不快。嗣於審理中竟供陳,被告丙○○係因與伊打過架,才誣陷槍、彈是伊的云云。並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其父至監接見時,囑咐其父依其指示安排證人預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偽證其與被告丙○○確係因故結仇,圖使法官判不下去一情,亦由台灣雲林監獄函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監接見其父時之錄音帶及所附譯文報請本院参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又錄音帶經本院勘驗播聽結果,大意確如前揭所附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確係畏罪情虛,否則斷無如此安排之理。復被告 陳鴻 能於前揭偵查中所辯,交易時伊在場,地點在田中鎮的釣蝦場等語,核與被告丙○○堅稱被告乙○○交付槍、彈之地點相同,益徵被告乙○○確有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三)扣案手槍二枝、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者,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近彈室部份(橫向)阻鐵去除而成之改造手槍,惟其槍管(內徑約八厘米)前端具偏心中空(內徑約五厘米)柱狀之阻鐵,後端具有垂直穿透固定槍管之螺絲(直徑約三厘米),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者,認係仿同上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該槍,不具復進簧,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另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厘米之鋼珠),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七六七八六號)一紙在卷可稽。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玩具手槍缺復進簧,且未實際試射子彈,鑑定意見即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該槍具殺傷力,請求查明復進簧之機制,並認此足以影響該槍枝之殺傷力具否云云置辯。惟徵諸前開鑑定函已明確撰示「該槍,不具復進簧,「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復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槍枝不具復進簧「必」不具殺傷力,或無實際試射「必」不具殺傷力,只以自己不識「復進簧」屬槍枝何部分之零件,即空言質疑已經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故辯護之詞委無足採,前開槍枝無再送請鑑定機構說明或重新鑑定之必要至明。
(五)綜上,並有查獲槍、彈之現場相片數幀在卷供證及槍、彈扣案可憑,被告二人所辯均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復犯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無悛改,於八十三年間再因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詎無悔改,於八十二年間復因同上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前開二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稽,五年內復各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並帶同警方尋獲報繳前開槍、彈,已據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揆其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深知悔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另把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及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屬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其,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必宣付保安處分之理,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乙○○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對社會治安秩序產生危害,但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認經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後,當與外界不良環境為相當期間之隔絕,如於受刑期間,施以妥適之教化應足以促其醒悟,改過遷善,本院認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