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養雞商,被告為飼料商,且為原告養雞場之飼料供應商,負責原告寄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莊良臣 養雞場內雞隻飼料之調配與供應,因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 陳國禎 表示雞隻在約第十週至第十四週期間,飼料內須添加全脂豆粉、魚粉、玉米蛋白或消化酵素等營養料催肥,方能快速成長為健康之成雞,縮短養殖時間,提高養殖者之利潤。原告於該批雞隻養殖至第十週起遂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翁瑞來 訂購,便要被告加入營養料至出售止,然該業務人員疏忽未添加營養料,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加入AA魚粉,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被告均未依原告之要求加入營養料,所產生的影響為自第十週至第十六週最重要的催肥長肉期,致使雞隻成長緩慢,嚴重損害原告獲利的權益。
二、由於行業習慣,養雞商訂購飼料皆以口頭為之,或由飼料商業務人員直接接受訂購,或以電話向該公司訂購,此原告乃透過被告業務人員訂購。由於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的不可信賴,因此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現原告未依約定摻加營養料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便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訂購。因為訂購是以口頭為之,因此並無書面證據。因被告業務人員的疏忽,未摻加營養料,造成原告的損失,因此原告在事後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之職員也向被告反應告知,但依然遭被告拒絕,為了要採證,原告只得先將貨款給付予被告,再找機會採證。
三、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告之職員翁瑞來到庭證稱是由丁○○(原告之弟)向其訂購飼料,再由翁瑞來向被告轉訂購,這是行業習慣,此足以證實原告的說法,是向被告業務人員訂購飼料,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卻說是原告自己訂購飼料,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不實。又證人翁瑞來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並未要求添加營養料等語,證人翁瑞來此部分之證詞不實在,原告予以否認。
四、被告提出飼料受訂記錄表,證明是原告自行訂購飼料,原告予以否認,此不足為證,因為此表是被告公司內部的記錄表,隨時可以修改,被告公司業務員代理客戶訂購飼料是使用此表,客戶自行訂購飼料也是使用此表,因此不具證據力,不能證明是客戶自行訂購飼料,若是客戶自行訂購飼料,便不會有錄音譯文的對話內容。又前揭飼料受訂記錄表正足以說明,本行業之習慣,係以電話訂購飼料,飼料廠記錄於此表中,而非以書面契約訂購飼料。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需要等採證後,才能提起訴訟的原因,否則只要被告人員同一否認口徑,原告便只有自認倒楣一途。
五、如果原告沒有向被告訂購摻加營養料,被告職員副總經理 黃茂成 便無須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更同意應該退料之說。請鈞院參考原告所附證物四錄音譯本,此錄音譯本自第五頁以後,都是在討論關於被告違約未摻加營養料的處理問題與原告的抱怨。參見以下錄音譯本:
第七頁第十五點:那時拜託你(黃茂成)飼料趕快拿回去要混合,因為你給我清料,我叫的是加營養催肥的料...。
第八頁第二十五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我會把你這裡的信息,回去向老闆說,才會有一些決定,我吃人家頭路,我也沒辦法。
第八頁第二十六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那時你(丙○○)有打電話給我。
第八頁第二十七點:那時有問題,我打給翁,翁業務也沒辦法,沒那個能力,隔天我打給你(黃茂成)。
第九頁第三十七點:所以隔天我又打電話給你,我跟你商量沒關係,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趕快載回去混合,混合什麼,混合其他,你們又沒賠錢。
第九頁第三十八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你說要車,那要如何車,公司又沒有砲管。
第九頁第四十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那時公司要是有砲管,車回去沒什麼,一台車十幾頓十幾噸在車。
第十頁第四十八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我也一直在向老闆建議,不如把那些料退回給公司雞場吃...。
第十頁第五十二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我要是老闆我就會這麼做。
第十頁第五十四點:被告職員黃茂成稱:但不是,有時候我也很難做,我也有向他(被告)建議。
第十四頁第一○二點:被告職員翁瑞來稱:我都有跟公司反應了,哪會沒有..
.。
由上確實可證兩造原有摻營養料之約定,被告未摻加,原告發現要求其退回摻入再送,被告卻拒絕原告所要求,是被告有過失,且未依契約約定,損害原告雞隻快速成長獲取較高利潤之權力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失敘述如下:
(一)如被告依約定於飼料中摻加營養料,原告飼養之雞隻於第十四週即能飼養為成雞而銷售一空,故自第十五週以後多出來死亡之雞隻,即係原告之損失,合計死亡之雞隻共三千九百九十九隻,其中公雞每隻四斤,每斤四十三元,母雞每隻三斤,每斤五十三元,合計公雞損失三十四萬四千元,母雞損失三十一萬八千元,共計六十六萬二千元之雞隻額外死亡應由被告賠償。
(二)因被告未依約定於飼料中摻加營養料,致原告飼養之雞隻延遲成長,所需之飼料費共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其計算方法如下:原告在莊良臣養雞場之雞隻共三批,每批間隔一週,故合併以第二週為基準,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六月十三日之飼料為一萬五千公斤,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飼料為五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飼料為四千一百二十公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飼料為四千二百三十公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飼料為四千一百六十公斤,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退回二批飼料分別為九百五十公斤、四千一百六十公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退回之飼料為二千五百四十公斤,扣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三、十四日退回之飼料,共計二萬五千零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為九.六八元,合計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三)另雞隻遲延成長後之出售差價損失部分,此三批雞隻本應於第十四週全部出售,故在第三批於第十五週之後出售之價格,如低於公雞每斤四十三元及母雞每斤五十三元,其差價自屬原告之損失,其差價總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應由被告賠償。
(四)以上合計共一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訂購之飼料並未要求被告添加保育鎂、蛋胺酸,是被告自行在飼料中添加保育鎂、蛋胺酸。
參、證據:提出營養料名稱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件、莊良臣養雞場雞飼養成績記錄表影本一件、錄音譯本一件、錄音帶一卷、八十八年度莊良臣場飼料記錄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莊良臣場銷售記錄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藥品添加出貨單影本八張、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飼料出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良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訂購之飼料要求添加保育鎂、蛋胺酸,被告已依其要求在飼料中添加保育鎂、蛋胺酸,其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原告並未特別要求被告摻加營養料,而飼料要添加營養料,必須另外加錢,所以於客戶特別要求添加營養料時,被告才會在飼料中添加營養料。以上五批飼料之貨款,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足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飼料均完全符合國家飼料管理標準,所以只要依照國家標準,在適當氣候環境及管理之下,雞隻即可正常成長及發育。被告製造之飼料既然符合國家飼料管理標準,則再添加其他營養料對雞隻成長有何影響?如何證明原告飼養之雞隻嗣後死亡與那三次未添加營養料有何關係?此均須原告舉證證明。
參、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瑞來。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向被告所訂購之飼料,被告均未依原告之要求加入營養料,致使原告飼養之雞隻成長緩慢,使原告之雞隻額外死亡、增加支出飼料費用、出售之雞隻有差價之損失等,應由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訂購之飼料要求添加保育鎂、蛋胺酸,被告已依其要求在飼料中添加保育鎂、蛋胺酸,其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所訂購之飼料,原告並未特別要求被告摻加營養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向被告訂購雞隻飼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藥品添加出貨單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訂貨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有爭執者,係原告究竟有無要求被告於飼料中添加營養料。經查,據證人翁瑞來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購之飼料不是向我訂購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所訂購之飼料有要求添加保育鎂、蛋胺酸,其他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原告訂購之飼料,並未要求添加營養料,假如另外添加營養料,要另外加錢,所以客戶假如沒有要求添加營養料,我們不會自行添加營養料。」等語,依證人翁瑞來所證述之情節,已難予證明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於飼料中添加營養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並未明確談及系爭五批之飼料必須添加營養料之事,是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難以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於飼料中添加營養料。
三、原告雖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訂購之飼料並未要求被告添加保育鎂、蛋胺酸,是被告自行在飼料中添加保育鎂、蛋胺酸等語,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向被告訂購之飼料,貨款合計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在飼料中添加其他物質須另外加收費用,如果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訂購之飼料中擅自添加保育鎂、蛋胺酸,依社會常情,原告應提出異議並拒絕給付貨款,應無如數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要求被告於飼料中添加營養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稱證人莊良臣並不知道飼料要添加營養料之事等語,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良臣到庭作證,本院認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