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三月、一年十月不等之刑期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假釋期滿,假釋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其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內,因施用毒品惡習而須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先行竊取他人機車為交通工具,再趁路人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路人皮包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市某不詳排水溝渠旁邊,以自備鑰匙先竊得不詳車號之重機車一部,再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趁 陳執環 行走在台中市○○路○○號前而對後方駛來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陳執環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財物),得手後甲○○隨即騎乘上開不詳車號之重機車逃逸,逃逸途中除將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據為己有並予花用外,所搶得之皮包連同其內陳執環之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品則任意丟棄,且將上開竊得之不詳車號重機車騎乘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棄置。甲○○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元寶大鎮前騎樓下,亦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一六八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再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一六八號重機車,在埔里鎮台汽客運附近東華路七十五號前,亦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財物及證件)得手,甲○○隨即騎乘上開車號000–一六八號重機車逃逸,逃逸途中亦將皮包內現金二千元據為己有,並將所戴用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丟棄於○里鎮○○街廢棄之惠民醫院花圃中,至於所搶得之乙○○所有皮包(連同其內證件),則另棄置於埔里國小北平街側門附近之草叢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曰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里鎮○○街○○○巷○○號租處查獲,除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二把、所竊得之車號000–一六八號重機車一部外,並於上開北平街旁取出其用以犯案所戴用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搶得後所丟棄之乙○○皮包一只(機車及皮包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陳執環、乙○○所指述遭竊車及搶奪情形相符,復有被告甲○○持以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二把、所竊得之車號000–一六八號重機車一部,及依其所為自白,而自南投縣○里鎮○○街旁草叢中所取出其用以犯案所戴用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搶得後所丟棄之乙○○皮包一只扣案可證。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以行竊取他人機車為交通工具,再趁路人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路人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惟被告甲○○該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甲○○先後各二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揭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三月、一年十月不等之刑期而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須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假釋期滿,假釋期內並經交付保護管束,其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內,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良,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搶奪財物用供購買毒品施用,其犯罪手段趁人不備之際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另據被告甲○○所為自白,認被告甲○○除有前揭搶奪犯行外,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分別於台中市○○路、四平路、華美街、逢甲大學及水湳市場附近等地,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四、五次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除前揭二次搶奪犯行外,尚有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四至五次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採為證據。惟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曾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檢察官借提查贓時,於警訊中自承曾於台中市○○路等地另犯四、五次連續搶奪犯行,並於檢察官複訊時供述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惟遍觀全卷,除有蘇格蘭籍被害人YvonneFoley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華美街口遭不明人士機車搶奪財物後曾至警局報案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甲○○自警訊中起即均堅詞否認曾搶奪任何外籍人士財物,且被告甲○○身上或住居所亦無任何被害人YvonneFoley或其他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據被告甲○○所為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甲○○有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曾於台中市○○路、四平路、華美街、逢甲大學等地,連續搶奪被害人YvonneFoley及他人財物四、五次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