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八號
原告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0、五七五、0九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大幅滑落,應由被告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又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規定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
載)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應否對原告之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
⒉原告是否符合減免系爭地價稅相關規定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復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一0、五七五、0九七元
,依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被告核定高達四八九、五四三、一四八元,且較上期核定數為高。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被告應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
⒊原告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依首揭規定,此部分
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請減免為由,認本年度不得適用
減免乙節。按原告所有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告於核定該項土地之地價時,即應主動減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八十九年地價稅,所依據之
申報地價,係上半年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四0元;下半年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九二八.八元,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期較上期核定數為高乙節,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係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辦理之程序:分區調查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公告及申報地價、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是以系爭地價之高低並非被告職權範圍所轄。
⒋原告又主張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依規定此
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請併案審酌減免此部分之地價稅等云云,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八十九年起減免地價稅。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系爭地價稅自不得予以減免。另原告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上開符合減免部分已准予減免,並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一四一、三00元及二0二、四一一元,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三、0四0元及一六一、九二八.八元,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據之核課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二三.二平方公尺)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核計其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之應納稅額,分別為三、八0九、一八一.七元及六、七六五、九一五.八元,此有台北市地價稅徵收底冊、台北市都市土地卡、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云云,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被告依法自不得於辦理徵收地價稅時自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原告之主張,係誤解法令,要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實在,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係上無建物而供公眾通行之走廊,另有部分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上有四層建物以上),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固可減免地價稅,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開徵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可證,原告未於四十日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首揭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