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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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依據檢舉以原告應用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公處字第○三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於以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不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及其配偶 賴美崙 共同以發放傳單徵才,招募參加人時,是否未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又渠 等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是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均以電話表明係多層次傳銷,並無不表明之情事。
㈡陳述結束後,被告機關科員要求提供最近使用之傳單,並在傳單上簽名,謂僅供
參考,不列入陳述紀錄;故原告提供者係最近使用之傳單,而非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使用者。
㈢原告配合調查態度及行為均良好。且原告係八十九年七月成為公司績優股後,單月獎金收入達十四萬多,外加零售收入,已超過二十萬,原告並無不實陳述。
乙、被告主張:㈠有關原告指稱「參加人均以電話中表明係多層次傳銷,並無不表明」等語:
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大眾可
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準此,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以廣告招募參加人時,應於該廣告上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使接觸廣告者得客觀判斷是否欲與散布者接觸,俾免權益受損。本案原告與擁有同一直銷權之配偶賴共同到會答辯時表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發放傳單之方式招募下線,該徵才傳單內容並無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收達傳單者來電時,倘未直接詢問是否為傳銷公司,則僅就工作性質說明為「一個事業機會」,待與收達傳單者面談時,才說明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另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迄同年四月間,於網站刊登之徵才廣告僅說明為「美商公司」、「一個事業的機會」等,與有意者接洽之處理模式與徵才傳單相同。綜上,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⒉原告訴訟理由所稱「均以電話中表明」者,除與其到會答辯內容不符外,適足證其未於發放之傳單或網路廣告中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㈡有關原告指稱「參加人係提供最近所使用之傳單並非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使用之
傳單」、「八十九年七月成為公司績優組後,單月獎金收入達十四萬多,另外加零售收入,其收入已超過二十萬,並無不實」云云:
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
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其使用之傳單予本會參考,傳單內容載具「我從兼職到現在月入超過二十萬」內容,惟向原告所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來函提供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收入資料,單月最高收入為七萬九千餘元,一至十一月間合計收入為三十八萬餘元,此均在卷可稽。原告以傳單對其參加傳銷活動所獲得利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⒉原告訴訟理由稱所提供之傳單係最近(近八十九年十一月)所使用,核諸其八
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之收入情形,適足證明其就所獲得利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所稱收入已超過二十萬云云顯屬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業事,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均以電話表明係多層次傳銷,並無不表明之情事;原告提供者係最近使用之傳單,而非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使用者,且原告係八十九年七月成為公司績優股後,單月獎金收入達十四萬多,外加零售收入,已超過二十萬,原告並無不實陳述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及其配偶賴美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上線 林淑芬 引薦加入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賀寶芙公司)傳銷組織,揆諸原告加入賀寶芙公司傳銷組織所填具之直銷商申請表,配偶姓名載明賴美崙,再依賀寶芙公司事業手冊載明已婚夫妻只可擁有一個直銷權,已婚夫婦如欲一起成為直銷商,必須填妥及簽署同一份直銷申請表之規定;且依賀寶芙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函指稱「直銷商賴美崙」(原函誤書 賴美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函指稱「本公司參加人甲○○及賴美崙」等語,足認原告及其配偶賴美崙併為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並擁有同一個直銷權。原告之配偶賴美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被告機關詢問時陳稱:「本人於招募下線時,除一般的拜訪及推廣外,也有使用網路及路邊發傳單。」、「待有興趣者親赴忠孝分部時,則詳細解說為傳銷事業,並向其說明此事業之發展‧‧」、「本人約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開始以網路徵才。」等語,有其陳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依賴美崙提供其使用之徵才傳單署名為薛先生,該薛先生之聯絡電話與賴美崙到該會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相同,並經原告於傳單上簽名確認,復據賴美崙及原告共同擁有同一直銷權,共同享有招募參加人之直接及間接經濟利益,足可認定發放徵才傳單係原告及其配偶賴美崙之共同行為。另查賀寶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來函提供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收入資料,單月最高收入為七萬九千餘元,一至十一月間合計收入為三十八萬餘元,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傳單內容宣稱「我從兼職到現在月入超過二十萬元」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且足以引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於以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傳銷行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時,不得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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