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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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被告 陳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路口時,因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政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25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0,290元、烤漆5,267元、拆裝工資1,69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後保險桿左扣無法判斷,且我沒有撞壞板金,應該只是局部面積修復而已,卻全部拆掉更換,這不是我造成的傷害。只有面積有輕微的損傷,也不是刮傷。對方車輛為八個月的新車,墊片有需要全部更換新的嗎?原告保戶右前門本來就已經有受損了,我懷疑把其他事故的損傷轉嫁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伊僅造成輕微損傷、墊片不需要全部換新、系爭車輛右前門原本就有受損等云云,然依前揭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保險桿位置,且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一般修車廠修復保險桿受損情形,大多是將整支保險桿拆卸作烤漆、鈑金,與原告送修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另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未包括鈑金費用以及維修右前門之費用,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10,290元、烤漆5,267元、拆裝工資1,694元。又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3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5,267元、拆裝工資1,694元,總計為14,720元(計算式:7,759元+烤漆5,267元+拆裝工資1,694元=14,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