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蔡慕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慕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慕英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蔡慕英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
1070642657號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
知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退回原
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
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