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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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起訴狀上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尚難逕認兩造就借款清償之債
務履行地約定為桃園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甚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被告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
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