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嚴政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嚴正順 」署
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政獻於105年8月3日0時許,騎乘 張紋慈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路
口時為警攔查,嚴政獻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冒
用其胞弟「嚴正順」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及8所
示文件上,偽造「嚴正順」之署名、指印及掌印(詳附表所
示),及偽造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作為表示同意警察搜索
之意思,並向承辦員警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正順
」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比對嚴正順與張
紋慈之證述後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嚴正順之證述、證人張紋慈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
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
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文件上偽
造「嚴正順」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嚴正順」之名義,表達對員警為搜索同
意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
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
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
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
辦員警收執存卷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
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
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
印」欄內,分別偽造「嚴正順」之署名及指印,揆諸前揭說
明,其亦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
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
「嚴正順」之署名與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
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
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
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嚴正順」
之簽名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嚴正順」無誤,而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指紋卡片
、編號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偽造
「嚴正順」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文書
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
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冒名應訊
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
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擅自冒用其胞弟
即被害人嚴正順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暨檢
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
被害人嚴正順為親兄弟關係,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考
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
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附
表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嚴正順」署押(含署名、指印
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
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
├──┼───────┼──────────┼───────┼────────┼─────┤
│1│105年8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欄│「嚴正順」│偽造署押│
││0時50分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之簽名2枚、指印││
│││知本人通知書(桃檢偵││2枚││
│││卷第14頁)││││
├──┼───────┼──────────┼───────┼────────┼─────┤
│2│同上│權利告知書(桃檢偵│被告知人欄│「嚴正順」│偽造署押│
│││卷第13頁)││之簽名1枚、指印││
│││││1枚││
├──┼───────┼──────────┼───────┼────────┼─────┤
│3│同日1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欄│「嚴正順」│偽造署押│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之簽名1枚、指印││
│││知親友通知書(桃檢偵││1枚││
│││卷第15頁)││││
├──┼───────┼──────────┼───────┼────────┼─────┤
│4│同日1時39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之受│「嚴正順」│偽造署押│
│││分局草湳派出所第一次│詢問人簽明欄、│之簽名4枚、指印││
│││調查筆錄(桃檢偵第6│受詢問人簽名欄│5枚││
│││至7頁)│、第2頁及修改│││
││││處│││
│├───────┼──────────┼───────┼────────┼─────┤
││同日9時22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應告知事項之受│「嚴正順」│偽造署押│
│││分局草湳派出所第二次│詢問人簽明欄、│之簽名3枚、指印││
│││調查筆錄(桃檢偵第8│受詢問人簽名欄│3枚││
│││至10頁)│、第2頁│││
│││││││
├──┼───────┼──────────┼───────┼────────┼─────┤
│5│同日某時許│個人戶籍資料暨相片(│下方空白處│「嚴正順」│偽造署押│
│││桃檢偵第5頁)││之簽名1枚、指印││
│││││1枚││
│├───────┼──────────┼───────┼────────┼─────┤
││同日某時許│指紋卡(桃檢偵第4頁│十指、掌紋指紋│「嚴正順」│偽造署押│
│││正反面)│欄及下方空白處│之簽名1枚、指印││
│││││10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誤載││
│││││為12枚)、左右四││
│││││指平面指印2枚、││
│││││掌紋2枚(含左手││
│││││掌紋印1枚、右手││
│││││掌紋印1枚)││
├──┼───────┼──────────┼───────┼────────┼─────┤
│6│同日0時4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受搜索人簽名欄│「嚴正順」│偽造署押│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之簽名3枚、指印││
│││桃檢偵第19至20頁)│捺印欄、執行人│3枚││
││││欄、在場人欄│││
│├───────┼──────────┼───────┼────────┼─────┤
││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所有人/持有人│「嚴正順」│偽造署押│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欄│之簽名2枚、指印││
│││桃檢偵第21頁)││2枚││
├──┼───────┼──────────┼───────┼────────┼─────┤
│7│同日0時50分許│自願搜索同意書(桃檢│本人欄、受搜索│「嚴正順」│偽造私文書│
│││偵第24頁)│人欄│之簽名2枚、指印││
│││││2枚││
├──┼───────┼──────────┼───────┼────────┼─────┤
│8│同日16時1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簽章欄│「嚴正順」│偽造署押│
│││5年8月3日訊問筆錄││之署名1枚││
│││(桃檢偵第34至3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