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豪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凱
訴訟代理人  李郁鵬
被   告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
月4日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
6)虎鎮營建字第113、11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外牆板模、泥
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至民國108年10月25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擬於181-10
、181-25及181-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業經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核發(106)虎鎮營建字第112、113、114號建造執
照在案,其中在181-25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字號為113號、
在181-10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字號為114號。經原告商請
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靠近181-10、181-25地號土地部分,
以作為側牆搭架用途,卻不被被告所接受,而原告所有181-
10、181-25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准之建築執照所
示,主要建物與鄰地即系爭土地地界之最小距離只有8公分
,因營建工程之需,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性。又依雲林縣虎
尾鎮公所核准之建築執照所示,外牆、樑、柱皆為RC結構(
鋼筋混凝土),因此需要進行板模作業,拆模後需進行泥作
、防水、貼磚、油漆等一般常見之外牆作業。原告擬為配合
上述現場施工及符合雲林縣建築物施工場所等各項安全必要
措施,需借用鄰地即系爭土地東側沿181-10、181-25地號土
地界線寬1.5公尺、長36公尺,自地面高度3公尺起至高度
14公尺之範圍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原告的鷹架屬
於空中架,自離地面3公尺處開始搭設,並不會要求被告移
除任何地面上之物品。使用期間預計為107年6月14日起至
108年10月25日止。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是建商,按照建築法規規定,蓋房子本應預
留40%之空地比,原告預留之空地盡可在系爭土地與181-10
、181-2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以空地比來搭設鷹架,但原告
刻意將空地留在面對馬路的區塊,為圖將來取得使用執照後
,二次加工搭建違章車庫,讓房屋賣相較佳,竟然要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側牆搭架用途施工,這是不合理的。系爭土地
被告用來當作車庫使用及堆置雜物,如果准許原告搭設鷹架
,將使被告必須搬移物品,又原告縱有需使用鄰地之必要,
應不至於需要1.5公尺,底板寬度部分只需60公分為已足,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181-10、18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側與181-10、181-2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正於181-10、181-25、181-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
取得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虎鎮營建字第112至114號
建造執照。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以施作雲林縣虎尾
鎮公所(106)虎鎮營建字第113、114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營造工程遭被告拒絕,迄今系爭建物西邊外牆尚
未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虎鎮營建字第113、114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建物外牆等
營造工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上開權利,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有
所明文。其最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
或其旁近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
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
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等語。而
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要件:⑴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
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如何之位置可謂係近旁,則
應依社會觀念與使用必要性定之,然必以營造或修繕建築物
、其他工作物為限。⑵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
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自須就營
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
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
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
利害之調和,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⒉經查,原告欲興建之系爭建物為3層樓RC造建物,依原告所
提出之比例尺100分之1之各層平面圖所示,原告系爭建物
左側外牆離系爭土地之地界最小寬度僅8公分,業據本院當
庭實際量測無誤,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2至16
3頁),是原告為施作左側外牆,確實有使用鄰地之必要,
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將空地比留置於181-10、181-25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相鄰處,以供原告自己施作鷹架等語,惟按民
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所由設,係以各土地所有人,在其
疆界或近旁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
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
所損實大,故對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此觀該法條立法理
由自明。是以,民法第792條之立法理由既為了避免棄地甚
多及經濟損失問題,而准許土地所有權人為了營造或修繕建
物而使用鄰地,被告再抗辯原告應將空地比留設於地界處備
供使用自己的土地來搭設鷹架等語,則難認有據,況本件原
告所起造之系爭建物已依法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
照,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佐,故其建築乃
為合法之建物,足見其設計乃合乎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並無使用鄰地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⒋就使用鄰地施工之必要範圍而言,原告主張因工作人員施作
時必須預留手肘可活動之範圍約30公分,加計制式化空中底
板之寬度120公分,故預留150公分之距離為搭設鷹架之範
圍,經核尚未逾必要程度,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底板最多
寬度60公分為已足,且不同意30公分之預留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然而,原告為施作外牆之泥作、防水、貼
磚工程,以一般常識而言,自不可能將手肘貼於牆面施工,
故預留30公分為手肘活動之空間,核屬必要;又底板功能除
供作施作鷹架之支撐外,尚供工作人員行走,為原告陳述在
卷,且原告主張底板120公分是鷹架之制式規格,如果底板
是120公分的話,如有掉落物也會掉在施工範圍內,不會掉
到鄰地即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
,以一般人肩膀寬度60至80公分觀之,僅60公分寬度之底板
已不足以讓工人在底板上施工及行走,徒生安全之疑慮,遑
論如不預留30公分之手肘活動範圍,認全部活動範圍之寬度
僅以自牆面起算60公分為已足,則人員面向牆面站立,扣除
手肘活動之範圍,將可能產生底板所餘寬度尚不足以涵蓋腳
掌長度之結果,致使工作人員連站立都有困難,如何施工?
故被告辯稱應以60公分為最小範圍等語,難認有據。
⒌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線往西平移1.5公尺為使
用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囑託地政人員將原告
所指使用範圍繪製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本院衡酌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其牆面
與地界線並非平行,依設計圖所示,牆面距地界線之寬度有
寬有窄,並不一致,此有「使用範圍補充平面圖」以及「空
中鷹架與地界線之距離標示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9頁),故雖鷹架係緊鄰牆面往外平移1.5公尺搭
設,但如只准許自牆面平行推移1.5公尺為其使用範圍,其
使用鄰地之範圍將因牆面距地界線寬窄不一,而造成使用鄰
地之範圍亦寬窄不一,且僅因數公分之差距而過於崎嶇,不
易管理之結果,參酌原告系爭建物牆面距地界線最小距離僅
有8公分,而鷹架寬度1.5公尺為適當,已如前述,如自該
距地界線最短距離之牆面起算,亦有需使用鄰地達142公分
之情形,與150公分實相差無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使
用範圍如自地界線平移1.5公尺計算,不但使用範圍明確,
所預留之空間平直,原告更可為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應未
逾必要之程度。而該1.5公尺之範圍,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邊鄰181-10
、181-25地號土地之地界附近現種植樹叢、搭設活動車庫及
黑色網狀棚架,棚架下則為雜物,其餘則為空地,空地左側
則為被告之房屋及後方附連之鐵皮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顯見被告房屋
與181-10、181-25地號土地間尚有閒置之空地,被告固於該
等空地上放置活動車庫、設置簡易黑網棚架、並於棚架下堆
放雜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亦非供人居住之建
築物,縱令需要搬動或挪移,尚不致生重大之損害,應可認
定。又被告固稱該空地為車子出入、小孩子活動空間、曬衣
服的空地及農機具置放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
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於離地面3公尺高之地方
開始搭設鷹架,為原告於履勘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對於被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無甚妨礙,且
該閒置空地縱使扣除1.5公尺之寬度,亦尚無礙於被告車輛
之停放,故對被告而言,並未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堪可認定
。是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使用必要性及對被告最小侵害性,
認原告主張自地界線平移1.5公尺為其使用鄰地興建系爭建
物必要使用之範圍,應屬合理、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108年10月25日等
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施工展期核准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對原告合理使用期間
並未提出其他抗辯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
告所述為可採,應予准許。
㈣按被告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92條但書之規定,固得請求
原告支付償金,惟是否已支付償金,與被告之容忍義務,並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拒
絕原告搭建鷹架,又被告是否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並得依民法第792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係屬另一問題,本院已對被告闡明於本訴訟中,得針對請求
原告支付償金之部分提出預備反訴,然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仍未提出反訴,故關於償金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
土地上,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106)虎鎮營建字第113、114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至108年
10月2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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