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8月13日航警刑字第107002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
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7年7月
1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7月15日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出境3號安檢線)。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函。
(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
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於
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其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