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石道智 (即 石濬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小孩讀書及地下錢莊利率年息60%過高等理由,表明
願以年息28%給原告為報酬,因而於民國97年6月2日至原告
住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言明於97年12月30日償還。嗣後又於97
年6月9日再至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亦言明於97年12月
30日償還。詎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二紙雖係被告所簽發,且本票註記「收到現金」等
文字亦係被告親自書寫。惟,被告當時只有向原告借款5萬
元,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乃因其中一紙是供擔保之用
。又被告借款後,已將所借款項還給被告,只是被告還款金
額均是由原告紀錄,故被告亦不知實際還款金額,且原告是
放高利貸的,故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為向原告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二紙予原告收執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二紙等件為證。
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因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2紙予原
告收執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其只有向原告借款5萬元,之所以開立系爭
本票二紙,乃因其中一紙是供擔保之用;又被告借款後,已
將所借款項還給被告,且原告是放高利貸的,故而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確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二紙
予原告收執,業據前述。本院觀之系爭本票二紙,其上註記
有「收到現金」文字,對此,被告亦自陳該「收到現金」文
字確係其親自書寫,則被告辯稱其僅有借款5萬元,開立之
系爭本票二紙,其中一紙為擔保性質云云,要與上開事證及
常理不符,尚難採信。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其自陳並無任何
清償證明,自己亦不知已清償多少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自難遽以採信。故依證據法則及現存
證據綜合觀之,本件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未
清償乙節,為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利率高於年息12%。對此,
被告亦自陳借款斯時約定之利率很高,確有高於年息12%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高於12%,原告請求
12%利率,而該利率並未高於法定利率20%,是被告以原告是
放高利貸者置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低於約定之利率
請求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認,自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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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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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濬誠│970602│971230│5萬元│石濬誠│
││││││即石道智│
││ 林俐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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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石濬誠│970609│971230│5萬元│石濬誠│
││││││即石道智│
││林俐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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