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吳念樺
被   告  賴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念樺、賴麗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25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15、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0.115、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2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23、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吳念樺、賴麗媛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吳念樺、賴麗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念樺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賴麗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5日與原告簽
立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紙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後原告於其就
學階段撥款7筆,金額共計155,524元。兩造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
本付息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且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吳念樺自106年10月1日起,逾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126,23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吳念樺、賴麗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放款借據1紙、撥款
通知書7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吳念樺、賴麗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吳念樺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被告賴麗媛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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